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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
上 訴 人 黃順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順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之宣告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
已詳敘其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以:少年陳○嘉、陳○勳(人別資料均詳卷,下稱少年2人)是共同被告唐誌謙叫去的,上訴人雖於第一審供稱其知道少年2人是誰,但與他們不熟,難認其知悉少年2人之身分。
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上訴人對於少年2人認識程度及知悉其等身分資訊為何,以割裂個別證據之方式,未綜合卷內全部事證予以審認,單憑其上開供詞,即逕認其對於少年2人為未成年人之少年有所認識,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查:關於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
業經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之2綜合審酌卷內證據(包括上訴人及少年2人之年籍資料、上訴人之供詞),敘明上訴人如何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據法則。
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供詞,即行認定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
況上訴人對於其與少年2人等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不諱,對於起訴書所指上訴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未曾有過反對意見或辯解。
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執以主張本案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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