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40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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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
上 訴 人 盛博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盛博正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因過失傷害告訴人林艾萱致重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證據法則,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陳淵竣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高雄工務段轄區110年度省道預約暗溝疏濬工作(下稱本件施工作業)」高001-施工前分期檢查報告表、施工補充條款,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憑以認定上訴人擔任本件施工作業之現場負責人,如何於進行暫時性施工作業而須占用外側車道路面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規定於施工路段前方一定距離,設置必要、適當之施工警告標誌或活動型拒馬等器材設備,僅在施工路段前方之外側車道上停放標誌車(置有警示燈、箭頭燈號看板、四角形施工標誌等,下稱系爭標誌車),違反道路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相關規範所定之注意義務,且因上訴人未能遵行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規定,以使用路人能提前注意前方施工情形及占用道路之路況,並有充分之時間因應,及引導用路人循序改道安全通過施工區域,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標誌車車尾,致受有脾臟切除等重大不治傷害之犯罪事實,及前述過失肇生事故與該重傷害結果間,何以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因告訴人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解免上訴人未適當設置施工警告標誌、器材之過失責任等節,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另就上訴人辯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以主管機關設置為原則,施工單位須經主管機關同意,方可設置,且其已依施工補充條款,設置標誌車資為警示,已盡注意義務等語,如何因上訴人將系爭標誌車停放在道路中間,未緊鄰路面邊線停放,等同障礙物,與道路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相關規範,要求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前後延伸,尤其是用於前方部分車道封閉之施工警示標誌,應在道路狀況開始改變前,提前預告施工訊息,使用路人能有一段時間調整行車速度並做變換車道之準備,再以漸變區段及拒馬引導用路人循序改道等規範目的,有所不符,上訴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亦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尚難漫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泛以原審曲解法令,誤認人民負有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法律義務,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原審錯誤認定上訴人設置於前置警示區段之CMS標誌車,為箭頭警示標誌車,且未審酌施工現場無法將系爭標誌車完全停放在路面邊線外之客觀條件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而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所謂「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為現場負責人,本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足以維護交通往來安全、防止傷亡結果發生之措施,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盡注意義務,設置充足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適告訴人行經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覺系爭標誌車之設置位置,不慎追撞系爭標誌車車尾,人車倒地,致受有重傷害,認為上訴人未設置必要、適當之施工警告標誌或活動型拒馬等器材設備,以致肇事,即有過失責任,且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告訴人就此事故,亦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責任等旨綦詳。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

上訴意旨仍憑己見,泛指原判決未敘明履行義務與防止結果發生間之關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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