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40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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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琇生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琇生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三所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其他上訴及宋琇生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宋琇生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三所載)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宋琇生(下稱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三所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在藉由審判程序確定特定被告因特定犯罪事實之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

案件如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訴訟關係消滅,且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自不得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以避免雙重判決。

法院如對於檢察官起訴或當事人上訴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無效,且屬違法判決。

而同一案件是否曾經判決確定,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至於判決理由之說明,縱使涉及其他犯罪事實之認定,因非檢察官起訴或當事人上訴所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自難認具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即非既判力所及,亦不得資為認定是否同一案件之準據。

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被訴以立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彬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附表一編號89、94、98、99、104至107、117至119、122、128至130、141至143、145、146、153至155、160、162至164、168至170、173、175、176、191至193、197至200、203、204、210至214、221至230、236至244、250至255、265、266、273、274、278至280、290、298至302、309、310、329、330所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經確定,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

詎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⒈⒉仍認定被告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89、94、98、99、104至107、117至119、122、128至130、141至143、145、146、153至155、160、162至164、168至170、173、175、176、191至193、197至200、203、204、210至214、236至239、242至244、250至255、265、266、274、278至280、290、298至302、309、310所示琇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開立予嘉賓企業社、國揚紙器有限公司與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見原判決第2、3頁)。

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適合,已屬理由矛盾。

況上開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確因檢察官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復再予審理判決,則併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且屬無效之雙重判決。

縱原判決理由敘明僅就被告開立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13至23、25至26、29至32、34至47、49至78、80至87、90至93、95至97、100至103、108至116、120、121、123至127、131至140、144、147至152、156至159、161、165至167、171、172、174、177至182、184、187至190、194、195、202、205至209、215、217至220、231至235、246至249、256至264、267至272、275、277、281至289、291至297、303至308、311、312、317至320、331至338及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原判決第10頁),而不及於上開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無礙於原判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究竟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已經判決確定?或者該部分因與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被告上訴效力所及,而同為原審之審判範圍?以上各節,攸關本件原審適法正當之上訴範圍及被告科刑結果是否妥當之判斷,猶有詳加調查審究之必要。

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既以附表為犯罪事實中之部分事實,欠缺附表,與事實欄無此記載無異,難謂適法。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⒊記載,被告為琇鴻公司負責人,而於民國103年1月至105年3月間虛偽填製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8所示琇鴻公司開立予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公司)、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包裝公司)與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絖公司)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

及其附表三編號27至64所示之加和公司、加和包裝公司與有絖公司等之「廠商電匯通知書」等業務不實文書,持以向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致永豐公司陷於錯誤,陸續核撥款項予琇鴻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4,077萬5,252元(詳附表三編號1至58所示);

又接續於105年4月間至同年11月間持以前開模式取得加和公司、加和包裝公司與有絖公司如其附表三編號59至64所示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持向永豐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詳附表三編號59至64所示)等情。

理由欄並說明被告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7至64所示之廠商電匯通知書,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被告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58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永豐公司行使,則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10、12頁)。

然查,原判決附表三僅列載自編號1至41止,並無編號42至64所示之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可查,則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即失所依據,致使事實認定不明確,顯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三所載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另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撤銷發回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貳、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四,及一之㈢即其附表五所載)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四所載部分: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共同填製如其附表四所示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被告為琇鴻公司負責人,為向永豐公司申辦應收帳款受讓借款,乃先由萬隆公司之會計侯美鳳(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再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本案實居於主導地位,然其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無法工作,由子女照顧)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稍高於侯美鳳刑度(有期徒刑2月)1個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原判決遞予維持,於法尚無不合,自不能任意指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

且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處。

至其公司因意外事故虧損而犯罪之動機、犯後曾清償永豐公司50萬元、坦承犯行,及其身心健康狀態(重度身心障礙)等情形,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

況是否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係原審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之前提下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茍無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僅國中畢業,且完全不懂會計作業,無法主導具有專業會計知識之侯美鳳參與犯罪,其惡性較之侯美鳳並未更高;

且其係因公司虧損須資金週轉而不得已犯罪,犯後已積極與永豐公司協議返還債務,並曾清償部分欠款,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更因本件而身心受創,罹患重度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謂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所量處之刑,均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上述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至於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9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上訴書及上訴補充理由書,僅敘及其不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三所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理由,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四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則全未記載其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揆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四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其附表五所載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其附表五所載部分,係撤銷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之判決,改判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普通詐欺取財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參、參與人琇鴻公司與立彬公司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及追徵參與人琇鴻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82萬8,180元、438萬8,730元及200萬元;

暨立彬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0萬2,912元。

惟經原判決撤銷後,改判僅諭知沒收及追徵琇鴻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萬元(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及諭知立彬公司不予沒收。

並於理由說明琇鴻公司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82萬8,180元與438萬8,730元;

暨立彬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0萬2,912元(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並非因被告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未諭知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22至24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所提起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其附表五所載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均不合法,而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琇鴻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200萬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部分。

至於琇鴻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82萬8,180元與438萬8,730元;

暨立彬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0萬2,912元部分,原判決既均未諭知沒收及追徵,檢察官對於上開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自無須就原判決關於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部分加以審判,亦毋庸併列琇鴻公司、立彬公司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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