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41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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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
上 訴 人 盧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2、2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被告在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準用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撤銷第二審判決,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且為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4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然若上訴第三審係不合法者,則被告在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得否逕依上述規定自為不受理判決,即應區別上訴不合法之情形,而為不同之處理。

倘第三審上訴係無上訴權人之上訴、無上訴利益之上訴、逾越上訴期間、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後之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提起上訴者,因屬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上訴情形,原審法院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倘原審法院並未裁定駁回,第三審法院仍應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尚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準用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

至若係未敘述具體理由之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所指摘者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因非前述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係明顯違法之上訴,仍須第三審法院依上訴理由之記載進行判斷,方可決定是否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

而訴訟要件之存否,係適法設定第三審審判對象之前提條件,若不存在,即無審查其上訴理由記載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之餘地,故第三審法院經職權調查結果,若認第三審上訴並無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情形,且有欠缺訴訟條件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準用第302、303條規定,撤銷第二審判決,另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

二、上訴人盧國慶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尚難折服,理由容後補詳),嗣於上訴第三審中死亡(同日17時41分提起上訴,19時26分死亡,見本院卷第17、51頁),且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屬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上訴,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上訴顯不合法,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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