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41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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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
上 訴 人 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打工賺錢養家,因告訴人即上訴人之母劉○跟會遭倒會而賠光積蓄,雙方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人際互動欠佳,情緒控制不穩,犯後已深感懊悔,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匯款新台幣20萬元予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且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因中度身心障礙(第一類)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於警詢、偵審中,均能對答如流,就被訴事實及指述提出各種辯解,客觀上對其行為之認知或理解,及與他人之互動或表達,未見有何異於常人之處。

且上訴人自陳係從事承接軍方工程為業,亦非一般智識、認知能力明顯不足之人所能勝任。

其因細故即出手痛毆告訴人,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狀等旨。

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因金錢問題而傷害其母親即告訴人,且告訴人已高齡80歲,所受傷害非輕。

並考量上訴人之素行尚可,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競爭能力相對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原判決所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至上訴人提出於「112年9月28日」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紀錄一紙,惟卷查係於原審「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匯,又未向原審提出,原判決自無從加以審酌,不能因此指為違法,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雖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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