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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
上 訴 人 游勝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05、38802、50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游勝文經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四(下稱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均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依證人即承辦警員鐘稚詠於原審所證可知,警方第1次誘捕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訴人並未供述其毒品來源,縱由扣案之上訴人手機獲悉其毒品來源為第一審同案被告黃德豪,亦僅限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而第2次拘提上訴人時,係於111年9月7日,雖經由購毒者吳志強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獲悉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5犯行,然警方漏未檢視上訴人手機,亦無法透過通訊監察、跟監或其他線索而懷疑或鎖定其毒品來源為黃德豪。
因之,上訴人在警方查獲黃德豪前,已明白供述附表編號4、5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黃德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成癮,無法克服心魔方動念販賣毒品,始終無銷售門路及管道,向黃德豪取得毒品,主要供自己施用,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無浪費司法資源,其販賣毒品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與大、中盤毒梟不同,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情。
原判決未就附表各編號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違誤。
四、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是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就上訴人附表編號4、5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可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一節,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依鐘稚詠所證可知,警方由第1次誘捕上訴人所查扣之手機已知悉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2之毒品來源為男友黃德豪,且以其於交保後依然維持與黃德豪同居在○○市○區○○路套房之生活型態,嗣發生附表編號4、5上訴人販賣予同一藥腳吳志強,並於111年9月7日依法搜索上開套房時,發現毒品、吸食器等客觀事證,警方已證實「兩人依然以相同方式分工販賣毒品」的推論(即黃德豪提供毒品,以男男關係掌控上訴人,由上訴人販賣),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警方已掌握非常多訊息,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黃德豪等情,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而無從適用該規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四、㈣)。
經核係原審依其職權為適當之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何不足採乙節,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就附表各編號犯行,依法各該加減或加遞減其刑後,所得之最低刑度,與上訴人在網路上販賣毒品的惡性,明顯法敵對意識的狀態等相比,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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