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
上 訴 人 陳仁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仁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予在Line通訊軟體暱稱「Valentina Walter」及「Stephen Heights」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用,並依暱稱「Stephen Heights」者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其等詐騙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有如其附表編號1及2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次及一般洗錢既遂暨一般洗錢未遂各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2罪及一般洗錢既遂暨一般洗錢未遂各1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處斷,復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本件係3人以上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即民國112年10月30日書具2份「刑事上訴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僅泛謂:細繹原判決之判詞,上訴人誠難甘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伊無罪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理由容後補呈云云(見本院卷第19及21頁),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聲明上訴迄今已逾2月,亦未補具其他或具體不服原判決之理由,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