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48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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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
上 訴 人 林志順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68號、111年度偵字第36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志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已經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

復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尚稱妥當;

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其並無決定核發路證之權限,且代辦申請復可協助業者處理管線埋設、更換時之交通問題,並未造成損害等語,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量定。

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雖有違反公務員利益迴避之行為,惟其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申請路證之流程,均符合標準及審查要件,而欣桃公司給付其款項乃為「製作路證申請文件」之費用,並非「無備齊文件之前提下通過路證審核及核發」之費用,是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並未嚴重破壞人民申請路證之信賴性,且有關「路證之申請」仍需經由上級審核批准,始得核發,非其一人即可決定,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刑之量定顯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範圍自僅限於此部分,第二審法院應於此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相關沒收為前提,專就一部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諭知相關沒收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沒收部分自非原審審判範圍。

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代辦欣桃公司之路證申請,獲取現金達新臺幣(下同)120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中44,000元係屬另案犯罪所得,而非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原判決上開犯罪所得之疑義,未說明其取捨、評價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相關沒收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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