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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
上 訴 人 張子房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2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168、10275、10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子房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即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5(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想像競合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關於刑之部分(包括宣告刑、褫奪公權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對上訴人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在檢察官同意對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罰減免寬典並求處免刑之情況下,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免除其刑,容有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疏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就本案上訴部分之量刑,並予上訴人免刑諭知等語。
四、惟查:
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除須符合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之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
至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參諸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同意,且檢察官之同意,應記明筆錄。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並無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於調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參酌檢察官嚴維德、蘇恒毅於偵查中之諭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論告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何以不得邀享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免除其刑規定之寬典等旨;
另敘明:⒈上訴人於偵查中之民國111年2月8日、同年2月10日、2月11日、6月2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既未在場訊問被告,自無所謂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形。
⒉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部分:⑴檢察官嚴維德於111年2月8日訊問上訴人並命其具結時,當時並未告知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⑵同年月9日法院行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時,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嚴維德及蘇恒毅,亦均未告知上訴人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⑶檢察官嚴維德於同年6月21日訊問上訴人時,亦未告知上訴人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檢察官蘇恒毅於同年7月1日訊問上訴人時,亦未告知上訴人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⑸檢察官蘇恒毅於同年7月13日訊問上訴人時,告以「檢察官諭知本件係因張子房之供述重要案關內容,因而查獲陳枝章收賄之犯行,故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同意就張子房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⑹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歷程,檢察官嚴維德從未告知上訴人有關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蘇恒毅於同年7月1日訊問上訴人時,僅告知上訴人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為「因而查獲陳枝章收賄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未經上訴至原審,業已確定),而不包含本案上訴範圍所指上訴人供出「因而查獲對向犯廖晟合行賄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
是上訴人就本件上訴範圍(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能。
⑺依據起訴書記載,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係明確表明上訴人得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僅限於「陳枝章」(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並不包括上訴人供出「廖晟合」(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甚明等旨。
原判決以上所為論斷,有相關卷證足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原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免除其刑,殊有不當等語。
經核無非係對於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4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附表編號5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5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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