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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
上 訴 人 黃○○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論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黃○○為上訴人之親生兒子,自幼即罹患「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自閉症」,上訴人與其妻林○○一直持續照護被害人,上訴人絕無殺害自己兒子的動機。
又上訴人所持手機充電線,為上訴人於慌亂中隨手取得,並非預先備妥;
上訴人見被害人陷入昏迷後即鬆手,並報警自首,被害人在送醫後隔天去世,並非當場死亡,可見其無殺害人之故意。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論以殺人罪,而非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依卷附鑑定報告記載,足認上訴人因長期照護被害人而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係因難以安撫被害人,致上訴人一時情緒爆發失控,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一)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持以對被害人勒頸之2條長度均約100公分之手機充電線,係經拔除充電插頭後整齊併攏,並在一端打結,使2條充電線綁為1捆,再自被害人頸部前方往後勒,並環繞被害人頸部完整一大圈後,復在被害人頸部正後方,以順時針方向纏繞4圈成另一繩結,以加壓固定勒在被害人頸上之充電線繩圈;
該2條充電線分屬上訴人與林○○所有,上訴人每日均會持以充電,平時自不會綁在一起,足認係於事發時,始為上訴人打結綁為1捆等語。
並進一步載述:上訴人壓制被害人過程中,並無餘裕移動重心去拿取手機充電線,除非係事先準備好,且放置在其隨手得取得處,始得以快速拿到,且立即勒住被害人頸部。
如於慌亂取得且壓制過程中,當無餘裕空出雙手將之打結後,再持以纏繞被害人頸部。
是以,上訴人所辯:手機充電線係上訴人隨手取得之工具等語,不足採信;
上訴人撥打電話自首後,警方抵達現場,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2時28分至同日時30分許、30分許至33分許,以密錄器所錄製之錄音檔案,經第一審勘驗結果(略以):林○○哭喊請求救被害人時,上訴人回以「不可能啦」、「不用救他了,我把他『縛』乎死了」;
員警呼叫救護車後,林○○哭喊「快一點啦」,上訴人對林○○表示:「這緊欲代啦」(台語,即「這麼快要幹嘛啦」之意);
於員警詢問時,更答稱「我把他勒死了」、「他情緒障礙太嚴重了」等語。
顯見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並不意外而甚為平靜,應係完全在其預料之內,並於林○○哭喊快救被害人時,亦毫無救助之意。
此與一時失手發現自己誤殺或誤傷他人之際,因與其原意有所出入,理當立即鬆開綑綁或事後有盡力救助、彌補之常情,顯不相符等語。
原判決因此敘明: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且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也符合其預期。
至上訴人所辯: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未能控制力道,且未能預見被害人死亡,僅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無從採信等旨。
原判決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原判決復說明:第一審判決引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書,詳為說明上訴人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
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並參以前述密錄器勘驗結果、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證據詳為推求,以上訴人的認知功能正常,於犯後可以詳細描述經過歷程、撥打電話自首,足認上訴人未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
又其雖有持續性憂鬱症傾向,但仍能參與社會生活,以及其著手勒頸行為前,尚能耐心安撫被害人,而無因其所罹憂鬱症傾向而喪失抗拒殺人犯罪衝動之意志能力。
至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依上訴人所為係順手拿起身旁手機充電線之不實辯解,因認上訴人對被害人為勒頸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需視上訴人順手取得身旁充電線之際,需否移動重心位置而較能理智思考而定等語,固有其依據。
但此與原審所認定手機充電線係由上訴人事先打好結而備妥,並非隨手取得等情不符。
上訴人事先打結而備妥充電線,顯然於更有餘裕理性思考之下而為,更足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因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或心智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並非僅憑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且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係屬其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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