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48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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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
上 訴 人 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晉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檢察官已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強盜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其前已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非法持有槍彈罪,並據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係民國99年間犯該罪,嗣迄110年間,均無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有認定事實不依卷證之違法。

㈡上訴人所犯既非殺人罪,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卻記明本案犯罪情節與殺人罪相當等語,依殺人罪予以評價量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量刑上訴之理由,當其陳述至偵訊時自認為僅持刀傷害被害人手部,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始知被害人已死亡,惟相關內容未經偵訊筆錄詳載時,即為原審受命法官告稱其已限定上訴範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仍請求調查證據等語,似指其聲請調查證據不當,致其中斷陳述。

然此部分之陳述涉及本案犯罪手段,與量刑有關,原審未使其完全陳述而為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因此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該5年期間係以所受徒刑經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起算,並非自所受執行徒刑之罪之犯罪時起算。

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所犯本罪符合累犯要件之理由,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論敘其前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侵入住居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說明上訴人對於保障住居、人身安全法益之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本旨,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並非過苛之侵害,核無不合,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卷證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雖犯後有所答辯,但助警起獲兇刀、贓物等扣案物,於偵查中申請修復式司法,嗣於原審已自白犯行並有悔意等犯後態度,然其犯情惡性重大,對被害人之家人造成難以彌補的重大傷痛,被害人驟遇其暴行,生命逝去無從回復,兼衡其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就第一審所未審酌之助警起獲扣案物等有利犯後態度考量在內,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記明:「終究被害人驟遇被告暴行,生命逝去,無法回復,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刑,已達與殺人罪相當的程度」,揆其整體量刑理由,上開記敘僅係就犯罪所生損害一端所為,說明上訴人固係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然被害人因上訴人持刀刃長約20.7公分之尖頭菜刀,自左側胸刺入深達約20公分再拔出而死亡,就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因而喪失而言,與殺人罪程度相當,係以犯罪所生損害相與類比,並非執殺人罪或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量刑評價,自不能擷取片段,任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準備程序未使其連續完整發言,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惟並未能陳明所指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為何。

若係指未使其於準備程序就其犯罪時之主觀認知與手段完整陳述,則準備程序之目的並非獲取上訴人就犯罪事實之供述,而係確認上訴範圍、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及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

上訴人既有辯護人在庭協助,倘有關於量刑之相關證據請求調查,縱於上訴人針對原審準備程序所詢「就此量刑的上訴範圍部分,打算提出哪些有利的主張或為何認定原審量刑過重」所復,相關陳述仍有未盡(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於當次準備程序結束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再以言詞或具狀提出,惟上訴人就所指偵訊筆錄未完整記載其陳述等情,並未就應如何調查及調查必要性有所主張,亦未另主張待證事實或有何其他應調查之證據(同卷第165至177頁、第220至221頁)。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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