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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
上 訴 人 李英英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38、38042、38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英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以及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永承遭上訴人等人強迫簽發本票(下稱本票)等情,然第一審共同被告任家鋆(原名任益民)、任偉民、黃湧翔等人均未提及告訴人曾簽發本票一事,且本票並未扣案。
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進入黃湧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之目的,以及上訴人進入自用小客車時,告訴人是否已簽發本票,暨上訴人進入車內後究竟說了什麼話等節,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並不相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本件事發緣由、經過情節,以及上訴人進入自用小客車之際,告訴人是否已完成本票票面金額填載?空白本票究為何人拿出?告訴人簽發本票後,究係交付予任家鋆、黃湧翔或上訴人?等各節,告訴人所為指訴有諸多前後供述不一之處。
以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倘確有其事,何以歷次供述有此等重大歧異,顯與常情相違,可見不能採信。
原判決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四、經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再者,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告訴人之指訴、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以及任家鋆、任偉民、黃湧翔之供述,並佐以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平店及「坪林加油站」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原審勘驗報案電話音檔筆錄暨擷圖等相關卷證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之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係撥打「坪林加油站」之市內電話報案,與告訴人指稱其當時無手機可使用之狀況相符。
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事發時之報案音檔,告訴人係陳稱:「我突然被人家攻擊,現在躲在一間加油站這裡」等語。
參以任家鋆、任偉民、黃湧翔就告訴人離開自用小客車之情狀所為之供述,可知告訴人係以激烈的手段干擾黃湧翔駕駛、迫使其停車之後,才得以離開自用小客車。
嗣告訴人旋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亦有相關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可憑。
告訴人前揭客觀的報案經過、病歷資料,與其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證稱其遭任偉民、黃湧翔、任家鋆等人強迫簽發本票,上訴人有進入自用小客車,且強要告訴人配合簽發,而有參與其事之陳述,足以採信。
雖告訴人前後之指述略有矛盾,但有關告訴人曾借錢給任家鋆購買手機,而於事發當日任家鋆假借要還錢,並要求告訴人陪同前往銀行領錢,而誘騙告訴人上車,再強迫其簽發本票等事發情節之主要過程,告訴人在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均屬一致,而無矛盾可指。
至於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車之際,是否已經填好本票票面金額、空白本票究為何人拿出及簽發本票後究係交付任家鋆、黃湧翔或上訴人等細節,雖略有出入,但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消退,乃屬常情,告訴人對於事發過程每個人之動作等細節,未能在各次陳述時精確無誤,尚不足以逕認主要事實之證述並不實在而不足採。
另參酌告訴人確實是以激烈的手段拉扯黃湧翔所駕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迫使黃湧翔停車而逃離。
倘非情急,當無拉扯行駛中之車輛方向盤,罔顧交通安全及生命身體安全之理等旨。
原判決復載述:雖未查扣告訴人被迫所簽發之本票,然依告訴人所陳緣由,其係因於日前借錢給任家鋆,以為任家鋆要還錢才會坐上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當天以手機聯絡見面,過程中其有以手機錄音,但在掙脫逃離的過程手機掉落,才無法提出。
經查明告訴人係使用「坪林加油站」的市內電話撥打報案電話,顯示當時告訴人的手機確實不在身邊,告訴人所言確有所據,足認告訴人證述被迫簽發本票之情節可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依前揭證據資料,本於合理推論而判斷告訴人之證述具信憑性,尚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全無補強證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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