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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
上 訴 人 劉泓劭
葉忠偉
黃彥棟
鄭品睿
李明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1、4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鄭品睿、李明鴻(下稱上訴人5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5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同案被告鐘翊心(第一審另行審結)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何韋翰於警詢之指證,證人即在場人林聿賢(即綽號小白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卷附告訴人報案時由員警所拍攝其左側頭部受傷之照片、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6號凱悅KTV大廳與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192號悅萊汽車旅館(下稱「悅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相關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相關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5人之上開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5人與第一審同案被告鐘翊心就上揭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憑據。
復就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5人自民國111年1月22日晚上9時36分起即將告訴人拘禁於「悅萊汽車旅館」第310號房內,迄翌日(23日)凌晨4時48分許,始離開欲前往告訴人當時之租住處,是告訴人遭拘束人身自由於「悅萊汽車旅館」第310號房之時間長達7小時有餘,顯已被拘禁於一定處所,且繼續相當長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應已達私行拘禁程度之論據。
另就上訴人5人於原審改口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卷內有利於上訴人5人之和解書,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之認定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5人之自白及上開證人供述或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尚非僅憑單一之自白、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5人之證明,亦無上訴人5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人5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未詳查究明告訴人及在場證人林聿賢之證詞,亦未詳予調查釐清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僅憑上訴人5人於第一審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上訴人5人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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