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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
上 訴 人 吳震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震羿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吳冠燁(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2時許,因缺錢花用而合意強盜呂昆達獨資經營之三泰電子遊藝場財物後,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吳冠燁前往○○縣○○鎮某檳榔攤,取得無殺傷力、外觀與真槍相似、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1支(槍托底座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再返回上訴人○○縣○○鄉住處,上訴人於吳冠燁換穿其上衣、短褲變裝完成後,將上開空氣手槍交給吳冠燁,並騎乘該機車搭載吳冠燁外出。
迨同日23時51分許,2人抵達三泰電子遊藝場外並開門查看內部狀況,確認下手時機適當後,隨即於翌日凌晨0時01分許,由上訴人坐在該遊藝場外之機車上把風,吳冠燁則持上開空氣手槍及黑色袋子進入該遊藝場內,舉槍指著櫃臺小姐莊子瑩,並威嚇稱:錢拿出來,都裝進袋子裡等語(臺語),至使莊子瑩不能抗拒,將抽屜內新臺幣(下同)32,700元現金放入吳冠燁提供的黑色袋子裡,吳冠燁得手後,逃出該電子遊藝場搭乘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回上訴人住處,並將贓款朋分(吳冠燁分得10,000元,上訴人分得22,700元)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除指第一審於理由量刑審酌確實未再就上訴人年紀及自幼未受妥適監督、教養之特殊成長過程與成長條件等情狀詳為論列說明外,對於上訴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僅從事把風之行為,且從上訴人實際參與犯罪情節之手段、程度,顯然低於吳冠燁,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後,卻得出相較吳冠燁量處更重之刑責,並未詳予說明,又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仍屬過重,顯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
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之量刑,係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應係妥適,以及上訴人在原審執以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之未就上訴人年紀及自幼未受妥適監督、教養、無前科等各項理由,如何認為均非可採等旨。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雖由吳冠燁下手實施強盜,惟上訴人除事前參與謀議外,並騎乘機車搭載吳冠燁前往取得本案空氣手槍再交予吳冠燁、提供衣物予吳冠燁換裝,以及騎乘機車搭載吳冠燁前往現場查看並把風等情,自非僅係被動把風;
何況,第一審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吳冠燁係自始坦承犯行,上訴人則於偵查及第一審時才坦承犯行,是其等刑度有所差距,並無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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