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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91號
上 訴 人 李訓瑋
黃信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07、28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訓瑋、黃信誠(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2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原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2人夥同李沅澂(由檢察官通緝中),由李沅澂以告訴人王文柏詐賭為由,邀集其他同夥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載妨害自由之方式,將王文柏強押至○○市○○區大板根山區某處,李沅澂旋即通知李訓瑋並偕同黃信誠到場後,即由李訓瑋逼迫王文柏當場承認詐賭行為,另由黃信誠喝令王文柏交出其所配戴之名錶、戒指,再夥同李沅澂強命王文柏當場以其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1紙等犯罪事實,並據此論斷上訴人2人與李沅澂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共同正犯等旨。
依原判決上開論述,上訴人2人係成立實行共同正犯。
原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2人係共謀共同正犯,自無於判決內說明其等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之必要。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李沅澂雖迄未到案,但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劉家亨、賴俞安與王文柏等均指證係由黃信誠強盜財物等情一致,而上訴人2人係應李沅澂之通知到場者,自仍無礙於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訴意旨以李沅澂尚未到案,無從認定上訴人2人與之有犯意聯絡,執以指摘,同非合法。
四、證人之供述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
而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依原判決理由欄二、(二)、3.(3)、(4)之載敘,證人劉家亨及賴俞安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與王文柏指證之情節,大抵一致。
原判決復已論述其採取上開證人之部分證言為判斷依據之理由,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同一證人其他先後所為歧異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自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至證人許哲毓固曾供稱係李沅澂拿走王文柏之財物及要王文柏簽立本票等語,而與王文柏及劉家亨、賴俞安所證係黃信誠所為者不同。
但許哲毓經原審傳拘未著,致此部分疑義未能釐清,原判決疏未說明,容有微疵,究仍無礙於其三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
而證人邱上哲或供稱其沒看見,或證稱其不清楚等各語,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證據未予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賴俞安、劉家亨均證稱有看見王文柏手錶或戒指、本票,縱非高額,仍有相當財產價值,該當於強盜罪客體之財物。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2人猶執前詞,再事爭執,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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