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49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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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
上 訴 人 郭修華



黄伯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修華、黄伯元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各罪刑。

固非無見。

惟按: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有罪判決書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以採納,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刑法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倘無此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被害人周建安、黃威誌均證稱:葉書育是擔任葉家良車手,受葉家良指揮,於案發當日(民國109年12月7日)拿走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詐騙款項,未交回詐欺集團各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32、438頁);

周建安且稱:「案發的前一天,……他(即葉書育)就跟我講說,剛剛那天(即案發當日)要去當車手他也想要拿這個40萬元去跑路。」

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89頁)。

而上訴人2人於剝奪周建安、黃威誌行動自由期間,一再質問其等葉書育之下落、是否與葉書育共同侵吞該筆40萬元款項、何以要侵吞上開款項等事項;

上訴人2人於查閱周建安、黃威誌之手機,發現周建安將與葉書育間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更加懷疑周建安與葉書育共同侵吞該筆款項,即分持球棒毆打周建安,並要周建安吃地上之泥土,周建安不堪虐打便佯稱劉宇宸(被害人;

原名劉之元)亦有參與。

周建安遂指示綽號「傅小傑」搭載劉宇宸到場,且於劉宇宸抵達後質問有無侵吞該筆款項,劉宇宸雖否認,惟上訴人2人不予採信,仍要劉宇宸還錢等情,業據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下稱被害人3人)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㈡第231至232、234至235、237、470至471、492、511至512頁、第一審卷㈠第267、313、385至386頁)。

黄伯元當天且以周建安之手機傳送「如果你不想害到你身邊的朋友自己乖乖把錢拿出來給你上面」之訊息予葉書育(見他字卷㈡第343頁)。

另本件案發時,葉家良全程在場,亦有詢問周建安、黃威誌有無與葉書育共同侵吞他們的款項及葉書育之去向,且一直叫周建安、黃威誌還錢等情,亦有黃威誌、吳恩廷之證言可參(見他字卷㈡第494、511至513頁)。

上情如均無訛,葉書育似為葉家良旗下之車手,於侵吞案發當日提領之40萬元詐欺贓款後逃逸;

葉家良在上訴人2人向被害人3人追討上開款項時全程在場,並要求周建安、黃威誌還款,則黄伯元辯稱:其係受車手頭葉家良之委託,幫忙拿回遭葉書育等人侵吞之40萬元等語,是否不足採信,即非無研酌之餘地。

又依黄伯元傳送之簡訊所載要葉書育將款項「拿出來給你上面」之旨,及發現周建安將與葉書育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並聽聞周建安陳稱:劉宇宸亦有參與本件侵吞事宜等語之陳述等情,能否謂上訴人2人並未懷疑被害人3人與葉書育共同侵吞前述40萬元?則上訴人2人要求被害人3人返還該筆款項,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非無疑。

而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2人是否構成強盜罪,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依黄伯元之供述,葉家良告知遭葉書育黑吃黑,侵吞40萬元後,其有去找葉書育之女友,葉書育之女友表示這筆款項與周建安等人有關,其才會聯絡周建安碰面(見第一審卷㈠第438頁),則葉書育之女友是否確有告知上情,攸關上訴人2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釐清,屬對其等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乃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敘明理由,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敘:「被告黄伯元、郭修華所持形狀與『槍枝』近似之物品,雖未扣案,惟業經被告黄伯元於偵查中坦認為玩具槍……,縱認屬實,該玩具槍之外觀、構造近似於真槍,槍身材質堅固,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

(見原判決第14頁)。

惟並未說明其認定該玩具槍構造近似於真槍,槍身材質堅固之證據資料,難謂原判決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已然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又黄伯元已於原審撤回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其傷害罪刑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59頁),該部分自非原審審理範圍,乃原判決於主文第1項卻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一併撤銷(見原判決第1頁),自屬違誤,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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