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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
上 訴 人 郭修華
黄伯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修華、黄伯元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各罪刑。
固非無見。
惟按: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有罪判決書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以採納,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刑法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倘無此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被害人周建安、黃威誌均證稱:葉書育是擔任葉家良車手,受葉家良指揮,於案發當日(民國109年12月7日)拿走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詐騙款項,未交回詐欺集團各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32、438頁);
周建安且稱:「案發的前一天,……他(即葉書育)就跟我講說,剛剛那天(即案發當日)要去當車手他也想要拿這個40萬元去跑路。」
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89頁)。
而上訴人2人於剝奪周建安、黃威誌行動自由期間,一再質問其等葉書育之下落、是否與葉書育共同侵吞該筆40萬元款項、何以要侵吞上開款項等事項;
上訴人2人於查閱周建安、黃威誌之手機,發現周建安將與葉書育間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更加懷疑周建安與葉書育共同侵吞該筆款項,即分持球棒毆打周建安,並要周建安吃地上之泥土,周建安不堪虐打便佯稱劉宇宸(被害人;
原名劉之元)亦有參與。
周建安遂指示綽號「傅小傑」搭載劉宇宸到場,且於劉宇宸抵達後質問有無侵吞該筆款項,劉宇宸雖否認,惟上訴人2人不予採信,仍要劉宇宸還錢等情,業據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下稱被害人3人)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㈡第231至232、234至235、237、470至471、492、511至512頁、第一審卷㈠第267、313、385至386頁)。
黄伯元當天且以周建安之手機傳送「如果你不想害到你身邊的朋友自己乖乖把錢拿出來給你上面」之訊息予葉書育(見他字卷㈡第343頁)。
另本件案發時,葉家良全程在場,亦有詢問周建安、黃威誌有無與葉書育共同侵吞他們的款項及葉書育之去向,且一直叫周建安、黃威誌還錢等情,亦有黃威誌、吳恩廷之證言可參(見他字卷㈡第494、511至513頁)。
上情如均無訛,葉書育似為葉家良旗下之車手,於侵吞案發當日提領之40萬元詐欺贓款後逃逸;
葉家良在上訴人2人向被害人3人追討上開款項時全程在場,並要求周建安、黃威誌還款,則黄伯元辯稱:其係受車手頭葉家良之委託,幫忙拿回遭葉書育等人侵吞之40萬元等語,是否不足採信,即非無研酌之餘地。
又依黄伯元傳送之簡訊所載要葉書育將款項「拿出來給你上面」之旨,及發現周建安將與葉書育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並聽聞周建安陳稱:劉宇宸亦有參與本件侵吞事宜等語之陳述等情,能否謂上訴人2人並未懷疑被害人3人與葉書育共同侵吞前述40萬元?則上訴人2人要求被害人3人返還該筆款項,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非無疑。
而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2人是否構成強盜罪,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依黄伯元之供述,葉家良告知遭葉書育黑吃黑,侵吞40萬元後,其有去找葉書育之女友,葉書育之女友表示這筆款項與周建安等人有關,其才會聯絡周建安碰面(見第一審卷㈠第438頁),則葉書育之女友是否確有告知上情,攸關上訴人2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釐清,屬對其等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乃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敘明理由,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敘:「被告黄伯元、郭修華所持形狀與『槍枝』近似之物品,雖未扣案,惟業經被告黄伯元於偵查中坦認為玩具槍……,縱認屬實,該玩具槍之外觀、構造近似於真槍,槍身材質堅固,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
(見原判決第14頁)。
惟並未說明其認定該玩具槍構造近似於真槍,槍身材質堅固之證據資料,難謂原判決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已然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又黄伯元已於原審撤回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其傷害罪刑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59頁),該部分自非原審審理範圍,乃原判決於主文第1項卻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一併撤銷(見原判決第1頁),自屬違誤,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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