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49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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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
上 訴 人 陳俊樺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俊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永吉(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往黃永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以假藉介紹工作為由,而與暱稱「林哲宏」之人約定見面地點後,明知上車之熊募銘並非與黃永吉有債務糾紛之「林哲宏」,仍由黃永吉以打火機佯裝為電擊棒而抵住熊募銘,共同將熊募銘強押至上訴人所居住「儷金商務旅館」之807號房內,要求其負責清償「林哲宏」積欠黃永吉之債務,使熊募銘心生畏懼而依黃永吉之指示簽立金額各為新臺幣3萬元之本票共2張交付予黃永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恐嚇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伊僅係受友人黃永吉所託及因熊募銘無錢入住旅館,因而開車搭載其2人至伊所居住之旅館房間內,伊不知其2 人間有何債務糾紛,主觀上並無與黃永吉共同剝奪熊募銘行動自由及對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對熊募銘實行任何恐嚇之強制手段,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原審未查明實情,僅憑伊有開車搭載熊募銘,並將其帶至伊所居住旅館房間內,及代黃永吉購買其要求熊募銘簽發本票所需之空白本票,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共同剝奪熊募銘行動自由及對其恐嚇取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黃永吉、熊募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以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審酌上訴人明知本件係黃永吉因債務糾紛而故意「設局」邀約暱稱「林哲宏」者見面,亦知悉案發當天上車之熊募銘並非與黃永吉有債務糾紛之暱稱「林哲宏」之人,仍與黃永吉共同將熊募銘強行載至其當時所居住之旅館房間內處理債務,並由黃永吉出面逼迫熊募銘負責清償上開暱稱「林哲宏」者所積欠之債務,上訴人則專程外出購買黃永吉要求熊募銘簽立本票所需之空白本票。

而上訴人明知黃永吉設局之內容,仍全程參與其事,因認其與黃永吉對彼此決意實行前揭犯罪有所認識,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件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因而不採信上訴人否認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辯解,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附資料可資覆按,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就其有無參與剝奪熊募銘行動自由等犯行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輕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重罪即恐嚇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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