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494,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
上 訴 人 董清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清源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董清源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補充記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論罪,並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永榮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被害人黃明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路機車優先道同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右轉之上訴人所駕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頭部遭輾壓而受有頭胸腿輾壓傷併多處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

並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以上訴人自首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協商民事上調解而未成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並無前科,且係自首犯行,又上訴人積極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黃麗君、黃麗敏、黃泰傑、黃銘山等4人商談民事上調解,因金額未達共識,而一時未能成立。

惟上訴人並無逃避賠償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以及上訴人有正當工作,必須扶養子女、母親等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未詳加審酌上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適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4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且被害人家屬黃麗君、黃泰傑分別具狀表示:「告訴人同意於被告(上訴人)履行上述調解條件後,由鈞院給予被告(上訴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人)與告訴人黃泰傑及被害人家屬黃麗敏、黃銘山、黃麗君等四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上訴人),……且如被告(上訴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均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調解筆錄、匯款資料,以及黃麗君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黃泰傑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證。

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訴人於84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董清源)前案紀錄表可證。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過失犯罪,且過失情節非重,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獲被害人家屬原諒,因認上訴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