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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
上 訴 人 宋文傑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宋文傑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客觀上能預見以徒手或持物品猛力朝向人體頭、臉部毆打,極易導致鼻部位嗅覺神經受損,進而使嗅覺功能出現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卻疏未注意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阮蘇貞之頭、臉部,及以棍棒攻擊告訴人之手腳、身體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及左前臂、左大腿、膝蓋、唇、胸腹部等處傷害,其中所受頭、臉部傷勢,因傷及嗅覺神經而發生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傷害致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審理結果,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告訴人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貼身觀察服務之護理人員,以證明告訴人出院前之嗅覺狀態,此與其後鑑定告訴人嗅能嚴重減損與上訴人之傷害犯行有無因果關係,自屬相關,而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竟認無調查必要,顯屬違法。
㈡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之出院病摘記載告訴人嗅覺正常,原判決對於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年近80歲,年邁會導致嗅覺喪失一節,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函覆屬實,並與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頭頸醫學部網頁內容相符,原判決竟認告訴人之嗅能嚴重減損與其年邁無關,顯違論理法則,而屬違法。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女阮馨嬅之證詞,再參酌鑑定人即臺中榮總耳鼻喉科醫師江榮山之證詞,及卷附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鑑定書、門診病歷、嗅覺識別檢視報告書、該院函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鑑定人於鑑定前未曾檢視告訴人病歷及感染紀錄,亦未會同神經科醫師共同鑑定,僅依告訴人主述,並非客觀準確之鑑定,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年邁或其他原因導致嗅能嚴重減損,與上訴人傷害犯行無因果關係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門診時,均無反映嗅覺出現障礙,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而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門診時,均無反映嗅覺出現障礙,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阮綜合醫院護理師顏祥茹、黃郁喬、李欣容、曾茵穗、鄭麗芳、賴玟縈,並請求調閱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惟原判決已詳敘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至阮綜合醫院就診,均無與嗅覺障礙相關情事,於本案發生後鑑定前,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門診時,亦無反映嗅覺出現障礙之紀錄,故上述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均已明確,而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未再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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