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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
上 訴 人 林忠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忠成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忠成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
已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案發時為UBER司機,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肇生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張廣致喪失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等人心理莫大痛苦、永難彌平之傷痛,與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
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
復敘明: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已悔改。
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與遺憾。
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難認有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因而撤銷改判。
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敘明第一審量刑如何違反比例原則,令人無所適從。
又上訴人於歷次調解時均有到場,表明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且其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語。
四、原判決之量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上訴人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父、母(即原審訴訟參與人張褕楦)成立民事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被害人父、母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200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本院將前揭原審判決後關於和解事項之新資料,送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據復:「請斟酌貴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上訴人與訴訟參與人和解履行情形,以及刑法第57條規定辦理。」
有最高檢察署113年2月1日函可憑。
本院認上訴人因過失犯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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