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49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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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
上 訴 人 么繼忠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么繼忠過失傷害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賴松男(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先後到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就醫,經檢查結果都沒有發現被害人有胸部挫傷之傷勢,被害人也沒有主訴其胸部疼痛,卷內資料亦均未顯示該傷勢,直到同月5日才發現前開傷勢,且於同月7日因胸部挫傷出血併發支氣管炎死亡,究竟被害人出院後之109年12月1日至同月5日之間有無其他原因導致被害人胸部挫傷,即非無疑,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判決上訴人無罪。

原審法院經傳喚證人榮總醫院放射科醫師楊鳳翔,該證人證述內容明顯對上訴人有利,原審法院竟仍判決上訴人過失致死,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壹所載:於109年12月1日中午在○○縣○○鎮○○路0段0000巷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應注意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路段臨時停車,以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跨壓網狀線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且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造成左後方駕駛MJ8-5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租賃車之駕駛座車門,被害人因而車身不穩往右傾斜1秒後,機車車身往左傾,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延至同月7日21時因胸壁挫傷出血併發支氣管肺炎死亡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及未予諭知緩刑,均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㈢再:原判決就何以認定被害人於109年12月1日因車禍造成多處挫傷等傷害,延至109年12月7日因胸壁挫傷出血併發肺炎死亡,已依憑卷存證據,詳予敘明:①依第一審勘驗前述交通事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與本案租賃車車門碰撞後,本案機車車身往左倒後,被害人之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②車禍後具備護理專業之被害人女兒賴春杏,以及另名女兒賴春綉(原判決第9頁標註偵卷第326至327頁應為相卷第326至327頁之誤)均證稱:照顧被害人期間,被害人沒有跌倒或其他原因造成外傷,但有抱怨全身疼痛,後來是因為被害人情況變嚴重,無法下床,無法動左手,才於同月5日凌晨去仁愛醫院就診;

③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害人左上肢大面積環形瘀傷,範圍46公分,左上臂局部淤傷等情,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並以:①證人楊鳳翔於原審證稱:(問:從當時X光片可否看出病人的胸部有曾經遭受外力撞擊?)「因為有些挫傷是隱性的,並不一定看得到」、「當下表淺看是沒有胸部挫傷」、「(問:就你放射科的實務經驗來看,這種延遲性出血的機率高?)有可能」等語,說明上訴人首次就診之榮總醫院醫師未發現被害人胸部挫傷是因為有些挫傷是隱性的,直接引致被害人死亡的胸部挫傷出血會有延遲出血情況;

②依上訴人之供述以及仁愛醫院之函覆內容,說明辯護人所指被害人在車禍後有因土地糾紛遭人毆打等節係出於臆測等旨,逐一就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核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網路截取資料影本,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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