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49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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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
上 訴 人 廖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德仁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重傷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倘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已於理由詳敘: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必要時固得委諸具醫學專業之專家鑑定,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故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既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本件觀諸上訴人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均能切題具體應答,足認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又依證人即當時一起喝酒之李敏騏、王財壽證述情節,可知案發當天上訴人固已飲用相當酒類,惟見告訴人胡畯騰有酒後失序行為尚能勸阻,並因勸阻無效因而心生不滿始持玻璃酒瓶砸向告訴人,足見上訴人當時實非無控制自身行動與意識之能力,且未因飲酒而「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並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所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且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猶執業經原審詳予說明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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