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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
上 訴 人 余明祥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魏志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明祥有其事實欄所載因過失致被害人蔡李明珠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3段口,欲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時,適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自建國北路側人行道,往西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訴人因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因而與被害人亦未注意往來車輛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導致顱骨骨折,進而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
並於理由內敘及:本件被害人騎乘自行車雖然有慢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疏失,而同應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慢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等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等旨(見原判決第19頁)。
惟稽諸卷內資料,第一審已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實施鑑定,該大學所出具鑑定書載敘: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設有「遵22-1」行人及自行車共道標誌之民權東路3段路側人行道東向西直行至路口穿越道路,與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旨(見該鑑定書第31至32頁),而實施該鑑定之鑑定證人陳高村亦於第一審陳稱:基本上自行車是不能騎上人行道,但在龍江街口有一個遵行標誌,允許腳踏車與行人共道行駛,當行人與自行車如果有路權衝突時,是行人優先,既然腳踏車是騎在人行道上,所以必須遵循行人號誌管制,如果腳踏車騎在民權東路車道外側,才遵循外側車道上之號誌燈管制……本案擁有通行路權是自小客車的駕駛人(指上訴人),自行車之騎士(指被害人)沒有通行路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82、391頁),如果無誤,則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通行路權,被害人則無,亦即被害人非僅止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所定之義務而已,似亦違反同規則第125條第1項所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注意義務。
此涉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權之歸屬,攸關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其罪責之判斷,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
是上揭鑑定書及陳高村陳述之內容,應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前開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等情,第一審就該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
但依原判決所引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內容,均認被害人慢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見偵字卷第204至205、262至263頁),且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更認上訴人所需承擔之肇事責任,僅為15.72%,被害人所需承擔之肇事責任則高達84.28%,而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犯後與告訴人蔡豐田等人協調和解之情形,亦載敘:本件告訴人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上訴人請求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8萬4,534元,然本件車禍事故業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203萬9,600元予被害人家屬,上訴人仍願意再額外給付50萬元,但被害人家屬始終不願意,因此無法達成合意等旨(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復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訴人並無任何不良素行及前科。
倘若俱屬無訛,審酌上訴人之素行、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似應予較低之非難評價。
乃原判決對上訴人本件犯行,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重刑,是否確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妥慎斟酌,自難昭折服。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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