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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
被 告 劉浩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4、1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劉浩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過失致死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計程車,於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未開亮燈光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對於被告之過失均未提及「未開亮燈光」部分,而該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顯係過失責任,原判決事實未有此記載,僅於理由加以說明,理由失其依據,判決違背法令。
㈡依被害人家屬張錦聰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態度很惡劣,我弟弟從發生到現在,他住在病房被告都沒有去看過一次,迄今被告跟法院坦承錯誤、罪行,沒有跟我們家屬當面說聲對不起」等語,則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符合本院相關判決揭示「無再犯之虞,及能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等判斷標準,即非無疑。
綜觀全案情節,被告利用被害人家屬無經驗、輕率之機會,在本件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中僅給付新臺幣22萬元、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即獲得緩刑之寬典,明顯有失公平。
原判決未能全盤考量整體因素、被害人家屬立場、賠償之衡平性,即宣告緩刑,顯未顧及公平正義,判決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判決已記明檢察官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58、84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未記載被告駕車「未開亮燈光」之過失行為等詞,猶就犯罪事實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各情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復敘明被告已與告訴人許錦澤及被害人家屬張錦聰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審酌告訴人意見等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所陳意見,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裁量失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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