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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月治
被 告 李仁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17、8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共犯江勝棠(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中)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承攬被告李仁郁(下稱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101號20樓公寓之木工裝潢工程,因現場裝潢所生之營建廢棄物未及委託清除業者清除而影響電視機安裝進度,被告乃於同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許,指示江勝棠先行尋覓廢棄物放置處所放置,嗣日後有資金時再委託清除業者清除。
共犯江煥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乃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F-9246自小貨車搭載江勝棠,共同將該公寓因整修所產生之防火板、矽酸鈣板、廢瓷器、木板廢料等營建廢棄物(約1.25公噸)載運至陳宏嘉所使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大榮段591、592、837地號土地(所有人周興宏,管理人周興國)上傾倒。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至上開地號土地稽查而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原判決理由欄關於公訴意旨之記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盡一致,應以後者記載為準)。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江勝棠及江煥然之陳述,其等係以支領日薪工資方式受僱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丟棄上開營建廢棄物。
而被告亦坦承其承攬本件裝潢工程,尚須負責清除處理因裝潢而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倘委由受僱之江勝棠處理,依之前處理方式,尚須由江勝棠另行報價委由合法業者清除處理,每車次(1.25噸)為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
惟被告既未要求江勝棠另行報價,縱被告並無積極指示江勝棠、江煥然非法丟棄營建廢棄物之確定故意,然在節省費用之情況下,亦顯有明知並任由江勝棠、江煥然非法丟棄本件營建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故間接證據必須真實而無瑕疵,推論過程必須嚴密,以經驗及論理法則檢驗而可謂合情合理,並可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始符「無罪推定原則」下嚴格證據法則之要求。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本於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發生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主觀上須併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換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及希望者無異,始有不確定故意可言。
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是否成立上開規定之犯罪,除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客觀事實以外,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尚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已有認識以外,並有容認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意欲,始能謂已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積極證明,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已詳為說明:證人江勝棠雖指稱其與江煥然共同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地號土地棄置,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
然證人江煥然則證稱:江勝棠給我的訊息是被告說業主要來裝電視,要將這些廢棄物處理掉,我並未和被告接洽,要做什麼都是江勝棠跟我說的,我也沒有聽到何人叫江勝棠去丟等語。
被告亦否認有指示江勝棠非法清理上開營建廢棄物,且稱上開營建廢棄物係江勝棠因木作施工之「下腳料」,依約本應由江勝棠自己處理,處理費用再向其報價請款等語。
是本件除江勝棠之指述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江勝棠上開指述屬實。
又被告雖曾於108年6月18日侵占業主應給付予家具廠商之款項38萬元,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堪認被告於本件公寓裝潢期間之經濟狀況不佳,然此與其有無指示江勝棠、江煥然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並無直接關聯,尚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因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合法清理廢棄物費用,進而指示或容認江勝棠、江煥然非法清理上開營建廢棄物。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授意、指示,或與江勝棠、江煥然對於非法清理上開營建廢棄物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判決綜合上情,敘明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又僱傭與承攬雖同屬提供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提供勞務本身為目的,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則係以完成特定之工作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與定作人間亦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本件江勝棠與江煥然固指其等均係以支領日薪工資方式受僱於被告,然江煥然於第一審則陳稱:「(你們的料是誰叫的?)料是他叫我兒子(指江勝棠)叫,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要拿錢買料的時候,他(江勝棠)跟他(被告)說,他才拿給他,我知道的是這樣」、「(錢應該是江勝棠給你,還是李仁郁給你?)我若是要領錢,也是要經過我兒子江勝棠」、「(你兒子江勝棠的錢是跟誰拿的?)他會跟他請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313、315頁)。
被告亦稱:本件木工裝潢工程是江勝棠所承攬,江勝棠並非點工,江煥然則係江勝棠以點工方式僱用。
工程開始以前,已先行給付定金36萬元予江勝棠,工程進行中尚依江勝棠請求給付補料費用。
江勝棠於施工過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木料部分由江勝棠負責清理,處理費用另由江勝棠報價請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318至319頁,偵字第8335號卷第94至95頁)。
則本件江勝棠、江煥然提供木工裝潢勞務之行為,究竟係以完成木工裝潢工程為目的,而自主決定其進場時間、每日施作人員數量、施作進度及如何按圖施作(包含進料、裁切、打磨、安裝等技術細節)以按時完工?抑或上開完成木工裝潢工程之必要事項,全聽由被告指示,江勝棠、江煥然僅受僱於被告而無法自主決定?且是否如期完工及清理廢棄物亦全為被告責任,與江勝棠、江煥然完全無關?以上各節,攸關江勝棠、江煥然提供木工裝潢勞務之契約性質,顯無從僅依被告與江勝棠、江煥然上開不明確之陳述內容而得以判斷。
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已明確記載江勝棠自108年5月1日起「承攬」被告之公寓木工裝潢工程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檢察官並未變更起訴書記載之上開內容,於原審審理期日陳述起訴要旨仍謂:「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復未主張江勝棠、江煥然係「受僱」於被告,關於因木作施工所生之下腳料(木料)廢棄物,亦應由被告負責清理,足證江勝棠、江煥然非法清理本件營建廢棄物犯行係依被告指示而為之待證事實,並負積極舉證責任,原審因而未予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再查,被告既認本件木工裝潢工程係江勝棠所承攬,並負有清理下腳料廢棄物之義務,縱其確有要求江勝棠清除,亦屬合於雙方承攬契約約定之行為。
至於江勝棠本應依法清理,事後再向被告報價憑以支付清理費用,卻自行載運至上開地號土地棄置,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明知或有預見而仍積極指示或消極容認其等非法清理之行為,自不能以江勝棠未及報價為由而推認被告為節省清理費用開支,主觀上有容認江勝棠、江煥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就被告主觀上對於江勝棠、江煥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部分,雖未說明其理由而略有微疵,然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內容及上述說明,既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則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除江勝棠之指述以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不影響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本旨,亦不能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主張及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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