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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
上 訴 人 黃至謙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至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其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所謂補強證據,於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再與其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說明:綜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歷次證述內容,對於遭上訴人自其身後伸手進入裙內撫摸臀部等處,並以手指插入性器之過程前後相符,且明確描述在發現遭性侵後之第一時間,立刻向身旁之友人鄭○仁低聲喊救表示「有人在摸我下面,救我」,鄭○仁係發現上訴人蹲在A女所躺之床邊外,並出言喝斥上訴人「你會不會太誇張了」,上訴人遂以裝傻離開之方式回應等情,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實難具體詳述此一情節。
再佐以A女於第一審證述被害經過時,有啜泣等強烈情緒反應並表示不願意回想、回答,甚至無法繼續陳述,亦與一般性侵被害者事後陳述、回憶自己遭侵犯過程之反應相合,益徵A女所指上情並無虛構不實。
另尚有證人即A女友人鄭○仁之證述足資補強,雖其關於是否親眼目睹上訴人伸手撫摸A女性器部分,前後證詞稍有不同,然對於目睹上訴人將手伸入A女裙內、上訴人遭發覺犯行斥喝後隨即將手從A女裙內抽回之情境,則始終指證一致,尚難遽認鄭○仁之指證不實予以全盤摒棄。
從而依A女歷次所指遭上訴人以手撫摸臀部及以手指插入下體之情節相符,且與上訴人所供「我有用手撫摸A女大腿、臀部」等語吻合,復有鄭○仁之證述可資補強,上訴人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
上訴人否認犯罪,或主張祇屬乘機猥褻等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應依法論科等旨。
經核係原審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並非僅以A女之陳述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上訴意旨猶執原審僅憑A女單一片面指述,且鄭○仁證述前後不一,並非適格補強證據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悖於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無關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重為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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