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0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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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
上 訴 人 張韶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韶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第一審勘驗電梯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下稱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上訴人之右手伸向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V000-A110304,真實姓名詳卷)胸部,A女彎腰阻擋;

上訴人向前抓住A女的手,A女抵抗並抓住上訴人的手,將上訴人往後推,僵持數秒後,電梯門打開,A女快速遠離電梯等節,可知上訴人向A女伸手,均遭A女抵抗而未得逞,尚難認定上訴人已觸摸A女之胸部而既遂,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其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與A女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款項,取得A女之諒解;

上訴人罹患外胚層發育不良之罕見重大傷病患,倘入監服刑,恐致病情惡化,有危及性命風險;

上訴人之雙親需上訴人照顧等情,致所為量刑過重。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A女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吳秋源之證詞、卷附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卷附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顯示,錄影畫面因遭上訴人身體擋住,雖無法辨別上訴人有無觸碰A女胸部,惟經審酌A女之指述,並參以監視錄影過程中,上訴人確實有襲向A女胸前之動作、A女並有彎腰自保及採胸前防衛姿勢,暨A女逃離電梯後之情緒反應與護胸之肢體表達,以及A女於警詢時表明遭上訴人抓摸胸部等節,足認上訴人確有抓捏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犯行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違法、不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為外胚層發育不良之罕見重大傷病患者之身心狀況等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已經予以審酌。

又上訴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始提出其與A女之和解書,係原審於112年9月14日宣判後,於112年9月22日成立民事上和解,原判決已無從審酌,尚難因此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為單純的有無犯罪事實,再事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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