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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梁力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梁力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論處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已說明:本件被告乘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從A女背後將她抱起並前後搖晃A女3下,致使其手臂碰觸到A女胸部下緣,除引起A女恐懼,亦足以引起A女嫌惡之感,顯已逾越分際,因認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
又被告因抱起A女而有身體緊貼並碰觸到A女胸部下緣之行為,已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覺,客觀上屬於性騷擾之行為,所為該當於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論據。
並敘明:被告環抱並抱起A女上下搖晃過程中,在A女尖叫後約1至2秒旋即將A女放下,其間被告除因抱起A女而必然與之有身體上之緊貼、前後搖晃A女使手臂自然碰觸A女胸部下緣等情形外,並無刻意碰觸、撫摸A女乳房或其他滿足自己性慾之動作;
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我因為…賽車場…遭客人性騷擾,故至本所報案報由警方對我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等語,顯見A女基於被告平日與其互動關係及事發當下被告之動作與反應,即認為被告係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
被告所為雖已破壞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至妨害A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與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有間等理由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漫謂被告所為應成立強制猥褻罪等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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