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0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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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
上 訴 人 邱意鳴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原判決綜合告訴人甲女(代號AB000-A110196,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少年,下稱甲女)、丁男(代號AB000-A110196C,姓名詳卷,下稱丁男)、戊男(代號AB000-A110196D,姓名詳卷,下稱戊男)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上訴人邱意鳴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甲女指認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上訴人住處外觀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7月17日函檢附警員蘇○○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甲女於110年4月24日報案,同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驗傷,其處女膜4、6、8點鐘位置有陳舊性裂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為成年人,於110年3月6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住處,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甲女警詢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並有社工陪同不致有壓力,認具可信性,惟不免落入案重初供之恣意認定。

何況甲女係事發後月餘始製作警詢筆錄,且未能及時驗傷或留下生物跡證,其證詞復有明顯瑕疵,另有其母在場陪同,如何認定其警詢陳述具可信性?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丁男於偵訊時轉述上訴人審判外之自白,因上訴人並未以書面或口頭認可,甚且否認之,而上訴人偵訊時未能詰問丁男,審判中亦未補足詰問之合法程序,檢察官並未就丁男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積極事證,原判決亦未予說明,是丁男於偵訊時之證詞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原判決認丁男證詞具證據能力,判決違背法令。

㈢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了證詞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強證據必須本身與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而不能僅係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之憑信性;

補強證據並非居於輔助之地位,而係足以指明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戊男非就犯罪事實有親身經歷、見聞之人,其證詞內容屬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以戊男證詞作為甲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強暴脅迫之事實,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2款(修正前原列第17條第1、2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時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文)。

原判決雖說明甲女於原審112年2月21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經安排在隔離室訊問,於辯護人問及上訴人對甲女有無強制性交行為及其手段時即開始哭泣,並表示因精神壓力很大無法為完全陳述、不想回答問題等語,已見其因身心壓力於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情形,審酌甲女警詢時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並有社工人員在旁陪同,無遭人非法取供之事證,且不致有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認其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4頁第4行),並採甲女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6頁第7行、第8頁第1行)。

惟卷查,原審112年2月21日審判期日,甲女於辯護人主詰問相關前提事實後,訊以:「(好,那我問妳,他當天晚上有跟妳發生性行為嗎?)有。」

「(那他有沒有使用任何的暴力手段或是強制的手段?妳聽得懂意思嗎?就是有沒有什麼物理或是肢體上的強迫妳?)就是跨坐在我身上。」

「(那他有壓制妳嗎?)有。」

「(那他有壓制住妳嗎?比如說手或是腿?)手。」

等問題後,即開始哭泣,並表示精神壓力很大無法為完全陳述、不想回答問題等語,審判長詢問對於甲女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規定情形,有何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即諭知不再對甲女進行證人詰問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2至131頁),固屬無訛。

然稽之卷內資料,甲女除於警詢、原審陳述外,另於檢察官110年9月10日、111年2月15日偵訊時亦到場證述與其警詢、原審主要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詞,並經原判決引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則甲女警詢之陳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規定,縱符合特信性要件,然既有甲女其他偵訊及原審之證詞,即欠缺必要性要件,不符傳聞證據例外規定。

原判決採用甲女警詢陳述作為證據,即有未合。

然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原判決並非專以甲女警詢陳述作為判決基礎,是縱除去甲女警詢陳述,原判決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因此原判決此部分之違法,尚難謂對判決有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上訴意旨㈠仍不得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筆錄或書面為限,被告於犯罪後對他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或於偵、審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規範外,因其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以經被告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或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得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始得為證據。

至於證人轉述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

原判決說明丁男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上訴人曾親口表示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證詞,本質上等同於上訴人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經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惟丁男轉述上訴人前開審判外不利於己陳述,既係兩人聊天時所述,並非出自丁男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得,且丁男於原審已到庭作證,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丁男此部分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12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㈡,謂未給予詰問丁男之程序,認丁男證詞不具證據能力,除與卷內資料不符,亦係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證人親身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其陳述之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因係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說明戊男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甲女是住伊家對面的鄰居,平日並無往來,有一天伊到○○市○○區○○路某家超商門市買東西遇到甲女,伊買完東西後在超商外,甲女過來找伊,向伊哭訴表示其心情不穩定想自殺,伊問甲女發生什麼事,甲女才說其遭人性侵,不敢告訴家人,甲女陳述的時候一直哭,之後伊有將這件事轉告甲女之父等語。

戊男證述其見聞甲女被害後情緒反應之情況證據,而非單純甲女證述被害經過內容之轉述,自得補強甲女證詞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第27行至第9頁第1行,第11頁第5至8行),並認甲女之證詞有前述戊男證詞,以及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其陳述之真實性,復有丁男證詞及前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研判,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㈢,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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