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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
上 訴 人 藍筱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就①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藍筱梓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②事實欄一(二)部分,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一)所載明知A女(姓名詳卷)於當時未滿14歲,竟於民國109年2月下旬某日在A女位於彰化縣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經A女同意,以親吻嘴巴、胸部及撫摸胸部、外陰部之方式猥褻A女犯行,及有事實欄
一(二)所載明知A女於當時未滿14歲,竟於109年3月22日晚間23時許,在上訴人位於苗栗縣住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親吻A女嘴巴、胸部、撫摸胸部,而後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就上訴人在原審上訴意旨指稱:①其不知道A女當時未滿14歲,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
②卷附其與A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之照片內容不實等語,如何均不可採,逐一予以指駁;
並就①A女於原審曾稱:之前做筆錄之指訴內容,是依家人指示所為,上訴人並未對其為性交、猥褻犯行;
以及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A女身上所為採樣並未檢驗出上訴人之DNA等,敘明如何均無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事情我沒有做,只是交往而已,我家中還有老小要去照顧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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