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1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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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12號
上 訴 人 廖呈軒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呈軒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共2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知A女(姓名詳卷)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7時及111年2月7日11時,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犯行各1次之得心證理由。

另就上訴人指稱其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如何不足憑採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述2次犯行應為接續犯,以及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當時年紀尚輕,與A女係兩情相悅而為性行為等情,而依A女之母之請,從重量刑,所量處之刑未當,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㈠按行為人主觀上只出於單一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之評價,較為合理,固可成立接續一罪;

惟上訴人分別於前述時間對A女為性交犯行,第2次犯行係前次犯行完成後近2個月再犯,在社會一般健全觀念上顯然可分,應分開評價,原審因而認其無從成立接續犯,就上訴人2次犯行分論併罰,於法尚無違誤。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分別量定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指摘,或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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