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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
上 訴 人 楊洺皓(原名楊佳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3834、7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洺皓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林佳達(共同正犯)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認定。
並敘明上訴人與林佳達、梁順杰3人間,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等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
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對於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包括本案之共犯關係),均未予爭執,有原審各該程序之筆錄可稽。
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上訴人於本案始終未將槍、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原判決徒以梁順杰交付槍、彈予林佳達持槍進行恐嚇等行為,使其產生與該等槍、彈間之單純空間聯繫,無法建構其主客觀持有槍、彈之不法內涵;
原判決對於其如何具有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限度,裁判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法院對於限度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裁量之權,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
原判決認定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上訴人之量刑為不當,已於其理由欄三之(八)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本件上訴人雖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考量上訴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於偵查中自白及供述槍、彈來源查獲梁順杰等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減輕其刑為已足之旨,於減輕其刑後,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自警方查獲之初即自白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且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上訴人之量刑,惟並未審酌同法第57條量刑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自屬違背法令;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僅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實已回歸第一審判決第一次減刑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於無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情況下,竟論處其有期徒刑1年9月,未依規定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揆之上開說明,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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