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16,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16號
上 訴 人 柯振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8、5177、5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柯振坤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販賣獵槍未遂罪刑。

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已說明何以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主要理由,核屬法院刑罰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尚無違法可指。

再原審關於刑罰相關事項,已就「犯行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屬性」等事項,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及原審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且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前述販賣獵槍未遂之犯行情節與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記明刑罰裁量之理由及所憑。

並非僅以犯罪動機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

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或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尤其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之效力,僅限解釋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本無從逕自比附援引於販賣獵槍罪,或單以前述司法院解釋為據,即置刑法第59條所涉要件於不顧。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前述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從中擷取部分量刑事由,而為相異之評價,泛言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修正理由等旨類推適用,未審酌本案販賣之自製獵槍非屬制式槍枝、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非大、不易攜帶,且僅供狩獵用途,非貿然出售予非原住民,危害程度較低各情,予以酌減,又未針對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等有利量刑事由另為適當之調查,並逐一清點列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由,有調查未盡、裁量怠惰、量刑違反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