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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被 告 鄭志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4、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志光被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訴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鄭志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查原判決係以證人楊志賢固證述其遭查獲之本案槍彈係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代被告受寄藏放,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證人樊承達、田浩雖分別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樊承達就本案槍彈為警查獲後,於所載新店籃球場、景福宮2次見聞被告與楊志賢見面之部分情形作證,就第1次見面有無提到槍枝的事情乙節,與楊志賢所證不一,就第2次見面情形固證稱聽聞被告要求楊志賢更改供述等語,然不能排除係因楊志賢之供述反於事實,始有此言。
另田浩關於第1次見面情形,證稱有聽聞被告對楊志賢稱「不要把槍亂拿出去」、「就叫你不要亂動」等語,惟該等話語除可能係指責楊志賢未依所託妥為寄藏本案槍彈外,不能排除為其他解讀之可能性。
且樊承達、田浩均於本案槍彈有利害關係,所證之證明力即非無疑,另渠等所證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部分,亦係經楊志賢告知而屬傳聞、累積證據,因認所證均有瑕疵,無從補強楊志賢之證述,不能排除本案被告犯行之合理懷疑。
三、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以昭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代他人保管而受寄藏放之陳述,應有補強證據。
而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間接證據,均無不可。
間接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並非不得用以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而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判斷事實。
⒈本案槍彈為警查獲後數日,被告即因樊承達告知而得悉此情,進而透過樊承達約楊志賢見面、談話,以瞭解製作筆錄內容。
被告又於遭拘提後,與楊志賢在所載新店景福宮見面時,刻意控制楊志賢、稍後到場之樊承達持用手機,遠離渠等談話區域,分據證人樊承達證稱:「(問:據109年8月26日14時50分楊志賢在警方製作警詢調查筆錄中指稱109年7月7日遭警方查獲槍彈後大約三天,鄭志光有透過你約楊志賢出來,地點是在楊志賢住家新店區新和街後方的籃球場碰面,是否有此事?)有。
鄭志光是想要了解楊志賢做筆錄過程,其他細節沒印象。」
(見偵字第6960號卷第16頁背面)、「(問:第二次碰面情形?)鄭志光請我約楊志賢打籃球。
當時鄭志光可能沒有楊志賢的聯絡方式,所以才會透過我去約…,當天我5點多到球場沒有看到他們,我就打電話給鄭志光…,鄭志光說他們在廟那邊,我就過去廟那邊找他們…,我的手機先被鄭志光拿走並放在遠處的椅子上…,我自己覺得鄭可能是怕有錄音或監聽。」
(同卷第84頁背面);
「(問:當天被告〈鄭志光〉是否有將你的手機放在遠處?有無說原因?)有。
沒有。」
(見第一審卷第221頁)。
上開情況證據均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而具補強證據適格,原判決置而未論,未就其證明力綜合評價,並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非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傳聞證據係指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事實,未經直接體驗者本人於公判庭陳述,而以其他方式提出於公判庭之證據。
換言之,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如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並用以證明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該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反之,待證事實倘係證明該「供述本身」之存否,而非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縱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亦無所謂傳聞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樊承達、田浩均證稱於案發前曾聽聞楊志賢稱代被告受寄藏放手槍(見偵字第6960號卷第84、92頁),倘非以其等聽聞楊志賢之供述內容為證,而係以該「供述本身」為證,則不予說明、論斷何以楊志賢於案發前即向2人為有關槍彈來源之陳述,及該等供述本身存在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作用,即非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關於案發後被告如何主動約見楊志賢、於景福宮見面時如何控制在場其他人之手機遠離談話區域,案發前楊志賢即曾有告知樊承達、田浩本案槍彈來源之舉等補強證據之論列非無上揭瑕疵,未經論列之補強證據之證明力亦未經與其他事證綜合評價論斷,並說明取捨之理由,殊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或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謂適法。
㈡證人之陳述雖前後不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法院自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楊志賢、樊承達就案發後楊志賢第一次與被告在所載籃球場見面,是否提及槍枝的事情、第二次在景福宮見面被告是否有以恐嚇手段脅迫楊志賢更改供述,所證雖不一致,然此等不一致並非完全對立、矛盾,而係楊志賢為積極之證述,樊承達則係證稱「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當下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604號卷第17頁背面、偵字第6960號第84頁背面,第86頁),則此等不一致是否影響渠等陳述之基本事實及所證之證明力?樊承達是否因受壓力而簡化陳述,或不願積極陳述?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非無所指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證人與待證事實具利害關係,其證言之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所為之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
若未具體說明該利害關係及其與證言之證明力有何影響,或證言有何瑕疵,徒以證人與待證事實有利害關係,即謂證言出於勾串、迴護,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即與論理法則未合。
樊承達固受楊志賢所託,於其109年7月7日在○○市○○區販賣內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王冠雄時,到場並持用裝在紙袋內之本案槍彈(業據起訴),惟倘本案槍彈來源確已由楊志賢供出,其已無再因供出來源而減、免其刑之餘地,況證人縱與待證事實有利害關係,或許因而不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然所為陳述亦未必虛偽,其真偽應根據證言本身細節性、邏輯性與前後一致性等因素,檢驗證人之動機、觀察、記憶、陳述、誠實與否、受暗示可能性等主觀真實性,以及待證事實本身是否易遭誤判,致使證人縱未虛偽陳述,所陳亦可能不符客觀事實等各節,依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予以檢驗、評價、論斷。
原判決遽以樊承達、田浩與本案槍彈有利害關係,未剖析其利害關係為何,暨其陳述前後之變化與可能原因,以及楊志賢、樊承達關於被告供述之情狀與演變,遽指渠等經警方拘提到案後,基於一致之利害關係指述被告為本案槍彈來源,即不可信,非無違反論理法則之疑慮。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之處,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即被訴恐嚇)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恐嚇罪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恐嚇部分亦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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