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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
上 訴 人 林玉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玉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暨案內其他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述。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法院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
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以為合法傳喚。
另實務上第二審法院為確保合法傳喚被告,俾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或有將審判期日傳票,按被告陳明之送達處所及戶籍地址,併為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者,此就審判效能而言,並無不可。
卷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書狀及戶口名簿影本載明其住所為○○市○○區○○○路00號0樓,居所原係○○縣○○市○○路000巷00號,改為○○市○○區○○○000之0號。
原審乃依上址送達傳喚上訴人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5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之傳票予上訴人,戶籍地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居所地址經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上訴人並未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原審復依職權查得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同年5月24日,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以上訴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為由,於112年7月20日裁定應對上訴人送達之傳票為公示送達,並分將傳喚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審判期日到庭之傳票,張貼於原審法院牌示處(公告處)及公告於司法院、原審法院網站,而其最後通知公告之日係112年7月24日,有原審刑事裁定、原審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該公示送達傳票已於112年8月24日發生效力。
原審另依抗告人陳明之上開居所併為郵務送達,而於112年8月3日合法寄存於○○市○○區○○○000之0號居所,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按。
原審對上訴人業為合法之傳喚,而上訴人於該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原審乃不待上訴人陳述而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無違。
上訴人漫稱原審未依卷內留存地址併為送達,亦或電話聯繫上訴人探詢未到庭之緣由,難認適法妥當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況原判決已說明維持第一審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從查獲過程以觀,其不具有實施惡害之主觀意念,並執其個人及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以不入監執行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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