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2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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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
上 訴 人 謝連芳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1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8、120、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謝連芳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刑,並諭知相關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與劉松源分別為甥舅、姊弟關係,劉松源為誣陷○○縣○○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陳永明賄選,乃誣指上訴人行賄。

又葉惠慈、劉雅芳迫於劉松源之親情壓力,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訴人向葉惠慈行賄等不實之證述,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葉惠慈,係給其孫子買零食,而非行賄等語,足認葉惠慈、劉雅芳於偵查中所述不實,不能採信。

而葉惠慈、劉雅芳與上訴人,係屬對向犯,其2人之證詞,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等陳述之憑信性。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上情,復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逕以葉惠慈、劉雅芳於偵查時之不實證述,遽認上訴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

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葉惠慈、劉雅芳之證詞,並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臺灣省苗栗縣第0295投票所(竹南鎮營盤里)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葉惠慈於偵查時證述,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晚間7、8時許至葉惠慈住處,將500元現金遞給葉惠慈時,詢問葉惠慈之戶籍是否在苗栗縣營盤里,要葉惠慈投票予登記第9號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陳永明;

葉惠慈不收,上訴人一直塞,葉惠慈遂請上訴人放著就好等情,核與在場之劉雅芳證述之情節相符,足為葉惠慈證述上訴人對其行賄投票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並參以上訴人供承:其有交付500元予葉惠慈,以及詢問葉惠慈之戶籍是否設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要求葉惠慈投票予鎮民代表候選人陳永明等語。

足認上訴人交付500元予葉惠慈,係基於請求葉惠慈將選票投予陳永明,藉此影響、動搖葉惠慈投票之意向,主觀上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甚為明確等旨。

至葉惠慈、劉雅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上訴人交付予葉惠慈之現金500元,是要給其孫子購買零食之零用金等語,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之供述、葉惠慈、劉雅芳歷次證述,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

又原判決並非單憑對向犯葉惠慈之證詞,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且此係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

另卷查,劉雅芳是在場見聞上訴人對葉惠慈行賄經過之第三者,並非上訴人交付賄賂犯行之對向犯,其證詞非與葉惠慈之證詞屬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足為葉惠慈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上訴意旨所指,劉雅芳與上訴人為對向犯,其證述須有補強證據,始足為葉惠慈證述之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一節,應屬誤解,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單憑葉惠慈、劉雅芳之證述,逕行認定上訴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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