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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
上 訴 人 賴政瑞
原 審辯護 人
兼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90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 2、142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賴政瑞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因認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量刑之上訴。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旨非僅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更在促使犯罪行為人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言。
如僅承認交付金錢予有投票權之人,但否認該筆金錢係其與有投票權人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約定之對價者,尚難認已就賄選之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新臺幣38,000元給莊李伯珠一情,惟辯稱:支付之目的係請莊李伯珠辦炒米粉、舞台活動等選舉造勢之費用,並非用以買票云云。
而竹苗地區,候選人以炒米粉方式聚集人群,炒熱選情,加深選民之印象,乃一般候選人常見之選舉造勢活動,尚難認上訴人前開供述已自白本案賄選之事實。
因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至上訴人於檢察官質疑:「要辦炒米份,為何莊李伯珠說是要買票的?」時,僅覆以:「因為很多人在辦炒米粉活動,她可能就辦不下去。」
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款項,係作為委請莊李伯珠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罪事實,自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
是原判決上開認定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
又縱上訴人擔任○○縣○○鎮鎮民代表未及1年(任職期間為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0月29日),原判決認其競選當時(111年11月26日)具該鎮民代表身分,且已任職逾3年等情有誤,惟仍無礙於上訴人並非初次參選或毫無公職之人所可比擬之認定。
原判決此部分微疵,於其認定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量刑及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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