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25號
上 訴 人 詹賴吉
劉志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上訴字第12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07、23008、26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詹賴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詹賴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院對於共同犯罪之同案被告間,自得依彼等犯罪情節與量刑時之客觀情狀,妥適審酌,決定是否予以酌減其刑,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危害健康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本案共犯間分工及互相配合以完成犯罪,組織具相當規模,存續期間非短,且利用使用者數量甚多之通訊軟體散布販毒、由小蜜蜂依總機指示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流竄,惡性匪淺,參以詹賴吉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詹賴吉與共犯劉志証、鄭仁頡(原審判刑確定)均不符酌減其刑之要件。
是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至於詹賴吉個人之人格特質、犯罪原因動機、參與犯罪程度等,雖可於量刑時審酌,但其於本案犯罪時並無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尚無就其個人適用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人格特質、原因動機、參與犯罪程度等事由,逕將其與其他共犯視為一體,排除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詹賴吉執他案酌減其刑之情形,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詹賴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劉志証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劉志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