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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
上 訴 人 黃嵐渝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43號、111年度偵字第523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嵐渝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6時16分許,在高雄市OO區OOO路與OOOO路00巷口處,與陳季和(業經第一審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共同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9.35公克與陳叶荃,並收取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3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毒品買賣交易係由陳季和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叶荃且收取價金,伊僅係單純跟隨陳季和出門而在場旁觀而已,並未經手上開毒品及價款之授受,此據陳季和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
又依第一審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且比對陳季和於案發當時所駕車輛之寬度暨車室空間,實難憑以認定陳季和與陳叶荃間之上揭毒品交易,係由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叶荃並收取價金。
乃原審未詳查釐清案情,遽認伊與陳季和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叶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伊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維持第一審對伊科處有期徒刑10年3月之重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叶荃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略以:伊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陳季和聯繫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經陳季和於110年8月10日上午6時16分許分許,駕車搭載上訴人前來高雄市OO區OOO路與OOOO路00巷口處,由坐在副駕駛座之上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則將部分價金2萬3,000元交付與上訴人,餘款4,000元暫時賒欠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伊於上述案發當(10)日搭乘陳季和所駕車輛前往與陳叶荃碰面時,伊有坐在副駕駛座上叫陳叶荃過來,伊大概知道陳季和在賣毒品,亦知陳季和會把毒品放在伊隨身之包袋內等語,以及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陳季和於偵訊時陳稱:陳叶荃於案發當天即110年8月10日之凌晨3時40分許,以FaceTime與伊聯繫議妥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事宜後,伊旋駕車搭載上訴人於當(10)日上午6時16分許,至高雄市OO區OOO路與OOOO路00巷口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陳叶荃,當時伊係將所販毒品放在上訴人之包袋內等語相符,復有陳叶荃與陳季和以FaceTime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之通訊暨文字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而勾稽本件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中,關於上訴人與陳叶荃間之互動舉止顯示,案發當時係由上訴人坐在陳季和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上,除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叶荃外,並收取陳叶荃所交付之價金無誤,業經第一審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詳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勘驗結果,適與陳叶荃前揭證述之情節吻合,另參以陳叶荃於案發後之當(1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物18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與陳季和共同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叶荃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以及陳季和陳稱:上訴人未曾經手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毒品交付與價金收取云云,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
另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3月,尚稱妥適,應予維持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4頁第30行,暨第6頁第22至30行)。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未逾越法律性界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參與陳季和販賣交付毒品與陳叶荃並收取價金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以泛詞爭執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為不當,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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