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
上 訴 人 劉昱汛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昱汛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又: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依共犯蔡鴻文之指示而參與犯罪,並非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人等情節亦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其犯罪情節,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已近處斷刑範圍最下限,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