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
上 訴 人 王之楷
選任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39、1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之楷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業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坦認犯行之供述,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其他卷證資料,說明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及何以應論處前述罪責之論據。
本件客觀上既無足認有刑法第16條違法性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而未針對是否具無法避免違法性錯誤或不可期待之正當理由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在住家或工作室等高度地緣關係場所交易,顯然不知販賣大麻涉犯重罪,有違法性認識錯誤情事,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
且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前開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證據為佐,而得據為所稱毒品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
若被告雖陳述其來源,但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未因而查獲,法院亦無從另函送檢察官究明查處者,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
原判決業就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之身分,但檢察官及承辦警員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何以無該規定之適用,詳予說明其認定及所憑,核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自無違法。
原判決未就此另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泛言其已指出毒品來源,雖警員跟監半年未查獲相關犯行,仍應詳查該毒品上游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有否涉嫌販賣毒品,原判決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猶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業說明其據,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其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予酌減,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