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
上 訴 人 王銘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6、10622、10624、10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銘諶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向豪3次、邱國樑2次、辜文忠2次等犯行,因而論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銷燬)之宣告(另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7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並無任何物證,僅有購毒者3人之指述,上訴人係因害怕同遭逮捕並被指控販賣毒品之配偶遭警方傷害,只好全盤承認,是否已能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罪事實,仍有疑義,原判決之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然參以上訴人販賣之對象3人、次數7次、數量微少等情節,相較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不重大,犯後已深感後悔而坦承犯行配合偵辦,惡性非重,其情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量刑及定刑仍屬過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上訴範圍為原審(按:指第一審,下同)附表一編號1至7共七罪。
主張判太重,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無意見,僅針對此部分量刑上訴」、「同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所述。
附表一編號裡所有買家都只有供述,被告也可以不認罪,但被告選擇認罪,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鈞院再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9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審審判長詢以「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依照你所述的上訴意旨,是否只有要對『原判決的執行刑/宣告刑(包括加重、減輕事由)』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沒收及追徵的宣告,都沒有要上訴」時,仍均答稱:「是」(見原審卷第110頁)等語。
原判決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7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上訴人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自非無據。
是以上訴意旨㈠關於犯罪事實及罪等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6年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上開各罪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無從據以審認上訴人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經依上開法定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亦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苛酷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