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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
上 訴 人 林小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8、7346、7347、8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小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明知毒品對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仍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販賣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雖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之數量甚少,惡性與大盤毒梟有別,惟其所犯上揭罪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於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情事,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因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惡性與大盤毒梟有別,且本案為未遂,對國人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影響尚小,何況其前未曾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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