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4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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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
上 訴 人 邱致翔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邱致翔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07、120頁),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已依據卷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附職務報告所載敘:雖上訴人提供相關之資訊,惟無法提供證據或其他接續線索,以證明蔡士閎(原判決誤載為蔡士閔)或他人為販賣毒品之上游,故無查獲及移送相關販賣毒品正犯或共犯至檢察署等旨,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該署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蔡士閎販賣毒品之情事等旨,認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士閎,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蔡士閎販賣毒品之情形,即未因上訴人供出蔡士閎而查獲共犯或正犯,因認上訴人所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至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蔡士閎購買扣案毒品咖啡包云云,且就其所述如何支付價款一節,固提出其與蔡士閎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其手機內轉帳交易成功之擷圖(見偵卷第99頁),而該擷圖內容固載交易時間、轉出帳號及轉帳金額,且上述對話紀錄亦顯示蔡士閎將其銀行帳號告知上訴人,嗣並確認上訴人所傳上述擷圖內容之轉帳資料等情,惟縱認上訴人確有轉帳匯款予蔡士閎,亦不能憑該匯款紀錄,即認該筆匯款為蔡士閎販毒所收受之價款,是上述「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均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即不影響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結果。

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猶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蔡士閎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積極配合警員查案之犯後態度,以及其離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上訴人上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自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且謂量刑未審酌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犯後認罪等情狀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因前開上訴人供述向蔡士閎購買毒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蔡士閎所涉此部分販賣毒品罪嫌偵查後,以前開匯款紀錄所載匯款,不能認為蔡士閎販毒所收受之款項,且無關於蔡士閎販毒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及通訊監察譯文,因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蔡士閎於111年5月10日日販毒予上訴人,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01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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