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李明修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 三、上訴意旨略以:
- (一)上訴人僅係幫助「彭晧」將毒品送與買家,扣案第二級毒品
- (二)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彭晧」,對司法資源節省有助益,
- (三)上訴人尚有懷有身孕之妻子需照料,僅幫助送貨,其犯罪情
- 四、惟按:
-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
-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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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
上 訴 人 李明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李明修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僅係幫助「彭晧」將毒品送與買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彭晧」自行販賣,上訴人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彭晧」,對司法資源節省有助益,係警方消極辦案致查緝困難,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尚有懷有身孕之妻子需照料,僅幫助送貨,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權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等旨。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審理範圍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固不以必須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嫌疑而足認其確屬毒品來源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彭晧」,惟經第一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據覆:未因而查獲「彭晧」即彭晧瑋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等語。
且卷內未有因而查獲之相關事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此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上訴人供出所謂毒品來源,倘經調查、偵查後,符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仍可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予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所販賣之數量、未及交付即遭查獲、未有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包括上訴理由所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等旨,因認第一審所為量刑適當,而予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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