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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
上 訴 人 葉佳樺
許庭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94號、111年度偵字第2170、2538、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佳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上訴人許庭豪有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葉佳樺、許庭豪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葉佳樺所犯上述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以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葉佳樺部分:葉佳樺僅有從事清洗及傾倒垃圾工作,未參與所謂毒品製程。
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所犯製造第四級、第二級毒品罪,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失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許庭豪部分:許庭豪並無前科紀錄,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尚未製成可供施用之毒品,而未對外販售,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以葉佳樺所犯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許庭豪所犯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說明: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僅有死刑、無期徒刑,而於特定個案情節輕微者,縱依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因而再予減輕其刑。
而葉佳樺所犯係製造第四級、第二級毒品罪,自難比擬等旨。
並審酌葉佳樺、許庭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葉佳樺、許庭豪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葉佳樺、許庭豪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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