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5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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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
上 訴 人 陳睿濂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睿濂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小黑」,係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向「小黑」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然本案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為111年6月16日,難認該等販賣之毒品係向「小黑」(即陳霆愷)所購入,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如何不符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等旨。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複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第一審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並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犯罪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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