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5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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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
上 訴 人 許瑞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9、1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瑞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提起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查原審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漏未審酌,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誓難甘服,爰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詳細上訴理由容後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補呈!」等語。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雖稱詳細上訴理由後補,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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