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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
上 訴 人 黃冠傑
高文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8、55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83、8208、9291、9934、9941號、110年度偵字第13079、14251、1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冠傑、高文華(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㈠黃冠傑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高文華如其附表編號28、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黃冠傑共10罪,高文華共2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
㈡上訴人2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1至2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6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
㈢高文華如其附表一編號27所示轉讓禁藥罪刑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黃冠傑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6所處之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高文華如其附表一編號11至29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高文華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販毒數量、價金不高,惡性不如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商,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或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合法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就高文華所為本件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高文華販毒之數量、價金,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並就黃冠傑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黃冠傑於偵查、第一審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黃冠傑上訴意旨以:其已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原審就各罪均減輕有期徒刑1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9月)僅較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減輕3個月(即減輕0.017%),不但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詞。
高文華上訴意旨則以:其販毒數量、價金均不多,且其僅高中畢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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