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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
上 訴 人 游栢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游栢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始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已供述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音速小子」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已於判決內敘明:經第一審及原審多次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函詢,南投地檢署均回覆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正犯,少年警察隊亦均函覆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南投地檢署之函文,及少年警察隊之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憑等旨。
又卷查上訴人固於警詢時向警方提供「音速小子」之微信帳號、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中「音速小子」於微信推播廣告之畫面,然亦僅止於此,因僅有上訴人之單一供述而無其他事證可供參辦,致少年警察隊未能追查得悉「音速小子」之真實身分,從而並未查獲上訴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人。
原審因無從調查確認本案上訴人之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認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確已積極提供事證協助檢、警偵辦上游,惟是否適用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不應完全繫之於警方偵辦進度及偵查結果,致充滿不確定性,亦不能僅因其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即將偵查結果之不利益歸諸於其,而認無該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係就原審已經調查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朱憲淇1人,惟販賣數量非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復說明:上訴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金等情節固略有差異,惟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科刑時應注意之各種情狀,且就其所犯各罪均從最低度之刑酌加數月而為科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就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屬裁量權之濫用等語,為無理由,乃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
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各為2公克、1公克)、價金(各為新臺幣5千元、3千元)等情節均有差異,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即難謂妥適等陳詞,或持不同情節之其他犯罪個案判決所處刑度,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有違誤等語。
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均經宣告逾2年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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